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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8月29日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9)。 这次刑法修改的焦点之一是取消妓女的罪行,今后这种行为一律适用刑法中关于强奸幼女的强奸论、重处罚的规定。

犯妓女罪废除的斗争由来已久。 自从习水妓女事件于2009年被媒体揭露以来,对妓女罪恶的争论已经持续了将近7年。 最大的争论点是同罪的不同惩罚。 根据这次编辑前的刑法,强奸幼女是强奸罪的法定,由于重情节,最高刑罚可以达到死刑。 妓女罪的法定刑事责任只不过是5年到15年的有期徒刑。

为什么成立? 现在为什么取消? 妓女罪七年的争论之路证实了立法和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

为什么要设立? 打击妓院,更好地保护幼女

在设立妓院幼女罪之前,对于未满14岁的幼女的性犯罪行为,不论有无“妓院”,一律遵循强奸论。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强迫幼女卖淫为强制卖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对妓院幼女“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决策”体现了对受害儿童的特别保护,但由于各种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判决的案件很少,效果不佳。

“20世纪90年代严厉殴打妓女时,司法机关发现有幼女参与,有些卖淫组织者故意隐瞒幼女的年龄,许多妓女因此不知道对方是幼女,试图逃避强奸罪的惩罚。 ”。 为了更严厉地打击这种犯罪行为,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增设了妓女罪,根据妓女的处罚设定了更严厉的法定刑:妓院对未满14岁的幼女处以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曾经备受瞩目的贵州省习水县妓院幼女事件为例,7名妓院幼女被判处7至14年有期徒刑,其中3人刑期达到10年以上。

从法定刑来看,妓院幼女罪的起点为5年,比强奸罪的起点重3年。

为什么要取消? 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性、污名化

初学者是加大对幼女的保护,但妓院幼女罪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很多疑问和争论。

争议之一:量刑

“保存论”者认为妓院幼女罪的刑事责任重于强奸罪,废除了这可能是放任犯罪。 根据是妓院幼女罪的最低刑期是5年,强奸罪的最低刑期只有3年。

“废除论”者认为,持上述观点者完全无视强奸罪的惩罚区分基本刑和加重刑。 基本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应该加重“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刑法还规定:“通奸未满14岁的幼女是强奸罪论,来自重罚。” 综合来看,通奸幼女的处罚比妓院幼女重得多。

争论之二:污名

根据刑法,通奸未满14岁的幼女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如果与幼女之间有自愿交易,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妓女罪,最高刑期为15年。 因此,这个罪多年来被指出为“恶法”。 不仅是法律本身的问题,“妓院”一词可能给幼女带来的“污名化”也广泛恶毒。

舆论认为,作为幼女,对客观世界缺乏正确的认识,心理和身体都不成熟。 她们经常被骗、引导、胁迫后才被带到妓院。 间接承认能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的妓女的存在,不仅以罪恶构成对幼女的人格歧视和污名化,还成为奸淫幼女者的保护伞,给犯罪嫌疑人留下了法律“后门”。

争论之三:缺乏统一,涉嫌“降级”

一位专家学者说:“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幼女,明明有强制行为,却出现了规定妓女有罪的现象。 与强奸相比,“妓院”首先感觉变了。 而且这个罪没有重罚的规定,也没有死刑”“妓院幼女高于强奸罪量刑的起点,但很多人多次购买妓院幼女等恶劣行为不适用强奸罪的加重条款,反而有罪判决很低”“强奸罪的条款中,强奸罪幼女是强奸罪论。 两者重叠,司法实践的执行也缺乏统一”。

全国法工委员会曾经认为,第一个问题出现在执法环节,法律适用错误引起了一些明显属于强奸性质的事件,被作为妓女的罪名解决,确实有“降级”的嫌疑。 例如,一个案件行为者明显采用强制、胁迫手段,或者知道幼女被别人使用了强制、胁迫手段,应该依法属于强奸罪,但按照妓女的罪名解决了。 只是付钱就是妓院,而且诱导和欺骗学校的学生等让未成年人产生有偿性关系的通奸幼女的犯罪行为,也被妓女解决了,也有人错误地认为是适用法的错误。

争论的四点是存在逻辑矛盾和脆弱性

刑法规定“通奸未满十四岁的幼女者,是强奸论,来自重罚”。 也就是说,如果和幼女发生性关系,不管是否使用暴力和威胁等手段,无论幼女是否同意,都构成强奸罪。 这是根据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不具备性别决定能力的现实规定的,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幼女权利的绝对保护。 但是,妓院幼女罪的规定间接承认幼女可以“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这不仅不符合幼女的身心发育状况,而且在逻辑上与强奸罪的规定相矛盾。

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员会刑法室当时编纂的《刑法释义》,设立妓院幼女罪是“为了严厉打击妓院幼女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 但值得一提的是,妓院幼女罪没有设置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而是置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 这个纲目上的逻辑关系清楚地表明,妓院幼女罪保护的法益首先是“社会管理秩序”,不是幼女的人身权利。 司法界精英马上谴责舆论外行,但无法说明妓院幼女罪在立法技术上已经有说不好的重大漏洞。

我有什么必须考虑的事情吗?

事实上,司法部门纠正了妓院的幼女罪漏洞。 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发表了《依法惩治性侵犯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根据《意见》第20条,用金钱、财物等方法引导幼女与自己的性关系时,幼女即使被别人强迫卖淫也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况下,以强奸罪被论述。 这样规定是为了尽量防止嫌疑人、被告人逃脱以妓院的幼女为理由应负的强奸罪的罪名。 而且,他向社会宣布,这种行为应该确定强奸罪,而不是妓院幼女罪的定罪范畴。

舆论对妓院幼女罪的存废争论反映了公众对法律更强有力的保护幼女的期待和共识。 在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这次刑法修正案(9)的草案取消了“妓院幼女罪”,证实了舆论、法意的良性互动与协调,体现了国家立法机关对主流舆论的充分关注和积极应对,确实进步、开放。

立法上提高性侵犯对幼女的处罚力度是保护幼女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主要一步,但远远不是全部。 仅仅欢呼法律的通过可能还不足以改变幼女的状况。 专家说,妓院的幼女罪被取消,如何比较有效地打击对幼女的性犯罪,值得立法机关考虑。

引起广泛争论的性侵犯幼女事件其实不是法律条款有问题,而是法律的适用有问题。 做什么坏事,躲在背后的漏网之鱼为什么没有马上被法律追究? 如果司法实践水平不相应提高,立法的推进并不必然带来实际的社会效果的改善。

另外,也不能忽视农村留守儿童成为性侵犯“严重受灾地”。 很多个性的幼儿入侵事件发生在父母、学校、社会监护不足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熟人很多。 如何保护特殊的幼群,同样值得考虑。

(复印件为濮阳信息港、新京报、北京青年报等)

标题:““嫖宿幼女罪”争议7年终取消 立法怎么与民意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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