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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信息港北京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正

根据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代表法的决定》的第二次修改。

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工

第三章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职权,参加国家权力的行使。

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提问案、罢免案等

(三)对各方面业务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性职务所需的消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从业、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完成会议期间的各工作人员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主题调查、执法检查等职务活动

(四)加强职务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性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机构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关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正正派、勤奋责任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根据本法的规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工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实务。 代表要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的职务活动,安排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的职务。

第六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机构监督。

第二章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职工

第七条代表必须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别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必须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准备在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

第八条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邀请参加推选或列席主席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该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九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必须有案件的根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向有关专业委员会提出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然后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立即结束。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指导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的人选,也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发表意见。

代表可以对明确的候选人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选择别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投票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咨询。 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派遣负责人或负责人回答咨询。

第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30多名代表有权联名,向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问题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提问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问题方案。

挑战事件要写明挑战对象、挑战问题、复印件。

问题方案将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问题机构回答。 提出问题方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回答不满意的,可以要求问题机构回答。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方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提出罢免方案。

罢免案应该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组织有关用户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投票,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员工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提案、批评、意见要具体确定,重视反映现实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闭会期间的代表性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可以用多种玩法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协助下,可以为组织和活动的开展提供便利而大致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视察本级或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机关的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视察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的职工。

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向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提出会面。 约定的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或者他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拿着代表证实地视察。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持代表证进行现场视察。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并不能直接解决问题。

第二十三条代表根据安排,以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为中心,展开主题调查。

第二十四条代表参加视察、特别主题调查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事务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有关机构、组织。 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解决情况要反馈给代表。

第二十五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业委员会会议,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设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应邀出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用户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代表有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各方面对职工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提案、批评、意见要具体确定,重视反映现实的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查等活动。 成立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代表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得到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请求许可的申请,法律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或对代表进行提案、批评、意见等其他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况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逮捕、接受刑事审判、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的机关应当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四条代表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正常上班处理,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现实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金。

第三十五条代表的活动经费必须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专用于特别支出款。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玩法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活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就业情况,提供新闻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职务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信息。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的职务学习。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事务机构和从业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一条为了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作代表证。

第四十二条有关机构、组织必须认真研究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在提交之日起三个月内回答。 关于面广、解决困难的提案、批评和意见,必须在提交之日起6个月内回答。

有关机构、组织在研究代表的提案、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必须联系代表表达信息,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案、批评和意见进行情况报告,必须公开。

第四十三条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复印、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援助和照顾。

第四十四条所有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的职务。

协助代表执行职务有义务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机关应当进行批评教育直到被给予行政处分。

妨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妨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责令修改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职工进行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代表必须采取多种玩法仔细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职务的意见,回答对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机构的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咨询,接受监督。

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必须以多种玩法向原选区选民报告职务情况。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必须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职务情况。

第四十六条代表必须正确解决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招投标等经济活动获得个人利益。

第四十七条选民或者选举机关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被解雇的代表有权出席解雇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申辩意见。

第四十八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代表职务的执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拘留正在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依法被判处管制、拘留或者有期徒刑,不剥夺政治权利服刑的。

前款所述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除代表资格终止者外,恢复其执行代表职位。

第四十九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从本行政区域转出或转出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的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被解雇

(五)失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六)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

(七)失去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现实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标题:“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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