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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实际上是涉及学校的客运线路权属纠纷。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即使是资质要求最低的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也要求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所以,本案中,不管是和家小学还是原来的松树底小学客运部,按照法律规定,都已经无法再直接经营原来的班车线路客运了。 另外,《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道路客运公司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企业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第四十四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策的许可一些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而且,《道路运输条例》也规定,营运权属国家全部,其出让、转让行为必需经行政许可。 因为此,以挂靠方法取得营运权的行为违背了国家禁止性法令,挂靠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其营运权转让行为同样因为此也无效。虽然目前社会上大量存在着挂靠行为和转让行为,但存在并不等于合理,更不等于合法,是不受法律认同和保护的。 在实践中,特别是前几年,由于历史上形成的“挂靠经营”方法带来的产权不清晰问题,各地出现了大量的客运班线经营权属纠纷。现在,班线经营权越来越值钱,很多客运企业把客运班线私人车主的客运线路权和班车一起收走,由此带来难以调和的好处冲突。 对于权属到底归谁的问题,曾有媒体报道,浙江丽水一关联范例判决生效后,车管所把车辆全部人从挂靠企业变更登记为个人车主,运管所也把运输证变更登记为个人车主。也有法院在确认客运班线经营权属问题上采取了回避态度,认为车主“以民事诉讼的方法要求确认班线经营权,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但是,对于松树底小学来讲,对原有的线路仍然可以主张权利。营运权实际上是行政许可的方法,由国家有偿或无偿出让给申请人的。营运权除了为国家实现普遍服务的目的之外,还能为营运权人带来客观的利润。因为此,营运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在理论上也就可以流转。不过,未经行政许可的私下交易是《道路运输条例》所明令禁止的。如果客运企业和营运权人能按照规定进行深度合作,即营运权人以车辆全部权和班线经营权折价入股,成为客运企业的股东,便不会有日后的班线经营权之争。 有学者就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经营者(车主)应是用益权人,依法享有占有、采用和收益的权利,线路是国家的,在国家没有下文收回的情况下,车主享有用益物权,就像国家土地承包给农民种植一样,土地是国家的,但农民有用益权。 实际上,现在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批客运班线经营牌照时,通常遵循的是“旧牌照换发新牌照”的大体上。这也说明政府部门在解决客运班线经营权时,是按照物权的大体上解决的。 具体在本案中,涉及到学校、承包人、客运企业等多方好处主体,既有承包关系、又有挂靠关系,案情较为多而杂。学校可以主张班车线路营运权是行政合同的性质,承包人未经行政许可进行承包,承包合同无效;也可以主张由于承包方擅自变更路线营运权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撤销承包合同,要求承包人归还相应营运证件。

本报记者翁小平采访整理

标题:“以挂靠方法取得营运权违法,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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