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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羽[2016]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务和行政部

2016年11月9日

附件: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以下简称一般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责偿还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再融资债务(以下简称外债再融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一般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一般债务)。

第三条一般债务收入、安排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应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除外债借贷外,一般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一般债券筹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是一般债券的主要发行者,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的发行工作。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一般债券的,应当纳入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一般债务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发行并借给市、县级政府。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自行发行一般债券。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一般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一般债务应当有还款计划和稳定的还款资金来源。

一般债务的本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转移的预算稳定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和发行一般债券偿还。

一般债务利息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偿还(包括转入预算稳定基金和其他预算基金),不得通过发行一般债券偿还。

第七条非债券形式的一般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由一般债券代替。

第八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将一般债务预算收支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将一般债务管理纳入国家统一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外债贷款预算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

第十条财政部根据债务风险、财务状况等因素,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总债务限额内。,并结合国家调控政策和各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提出本年度次区域总债务限额和新增总债务限额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报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本地区下一年度增加一般性债务借款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上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财政部下达的地方一般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务状况等因素,提出本年度省级及所辖市县一般债务限额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财政部门。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提前提出省级发行一般债券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程序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一般债务限额内借入一般债务,一般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当地一般债务限额。

发行一般债券偿还省、自治区、直辖市到期一般债务本金的计划,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和市、县的实际需要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预算编制及批复

第十三条为增加一般债务借款收入,预算调整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新的一般债务限额内筹集的一般债券收入;

(二)市、县政府从上级政府获得的一般债务收入。

一般债务收入应反映在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总项下,省级应列入“一般债务收入”下的相应预算科目,市、县两级应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借贷收入”下的相应预算科目。

第十四条增加一般债务安排借款的支出应当纳入预算调整计划,包括同级支出和下级借款支出。一般债务支出应明确具体项目,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并与中期财政规划挂钩。

本级一般债务安排的支出应反映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总行上,并根据支出目的纳入相关预算科目;次级贷款支出应反映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项下,并列入“债务贷款支出”项下的相应预算账户。

第十五条一般债务偿还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的一般债务规模、一般公共预算财力等因素进行合理估算和合理安排,并纳入年度预算草案。

一般债务偿还支出应反映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项下,并纳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偿还支出”项下的相应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一般债务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一般债务的规模、利率和利率合理估算,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统筹安排。

一般债务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反映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中。一般债务利息费用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利息费用”下的相应预算科目,发行费用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发行费用”下的相应预算科目。

第十七条增加一般债务借款支出及相应安排,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一般公共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向下级政府借出一般性债务的,财政部门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及时向有关市、县级财政部门下达一般性债务借出预算。

接受一般债务借贷的市、县政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及时与上级财政部门签订借贷协议。

第四章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同级、市县的情况,根据预算调整方案、一般债务本金偿还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制定全省债券发行总体规划,合理确定期限结构和发行时间。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发行普通债券筹集的资金,应当缴入省级国库,并根据预算安排和还款计划拨付资金。

以市、县政府名义发行普通债券所筹集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借贷协议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一般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工作。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的财务状况、发行一般债券和安排支出项目的计划、偿债计划和资金来源,以及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普通债券发行后3个工作日内,将普通债券发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公室(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调整计划和一般债券发行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用途使用一般债券资金。确需调整支出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券到期本息和支付发行费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贷款协议,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支付本地区或本级贷款。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省级财政部门支付一般债券本息、发行费用等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扣划,并向市场披露违约情况。

第二十六条预算年度终了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一般公共预算决算草案时,应当全面、准确地反映一般债务收入、安排支出、本息支付和发行支出。

第五章非债券一般债务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将非债券形式的一般债务纳入地方一般债务限额,实行预算管理。

对于非债券形式的一般债务,政府、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通过合同约定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以一般债券替代的期限,并转移偿还义务。还款义务转移到地方政府后,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材料登记一般预算会计科目。

第二十八条非债券形式的一般债务,债务人是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以一般债券代替;债务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债权人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以普通债券替代的,由当地政府予以替代;债权人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不同意以普通债券替代的,不再计入地方政府债务,由债务人自行偿还,相应的普通债券限额由财政部按照程序予以降低。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的规定,向社会公开一般债务的限额、余额、期限结构、使用和偿还情况,并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一般性债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专员办应当加强对地方一般性债务的监管,督促地方规范一般性债务的借入、使用和偿还,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二条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可以暂停相关地区的一般债券发行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题: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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